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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慧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行補充更正為「…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雙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慧君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榮總路522巷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駛出,並左轉霞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因而與同向左轉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李顏月美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第四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髖臼及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遠端指骨骨折、右手撕裂傷>10公分、臉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之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陳慧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於民國113年9月16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榮總路522巷由西往東方向
    起駛駛出並左轉霞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有李顏月美
    騎乘腳踏車沿榮總路522巷同向左轉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
    碰撞,致李顏月美受有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第四節腰椎爆
    裂性骨折、左側髖臼及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
    遠端指骨骨折、右手撕裂傷>10公分、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顏月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顏月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蒐
    證照片24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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