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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經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3時20分稍前某時許」、第5至6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甲仙區台29線29公里50公尺處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翁經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經宇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114年4月20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甲仙區台29縣29公里
    50公尺處時,不慎自撞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往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經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旗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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