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7行更正為「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行駕照影本」,及補充不採被告王秀華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㈡被告王秀華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劉和成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後視鏡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駕駛機車從我後方駛來,我看到告訴人騎車自摔,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行駕照影本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在楠梓區建楠路60巷8之10號前起駛往欲左轉進停車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行駛至該處附近,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是可推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距離已在被告可目視之範圍內甚明;又觀諸本案現場交通事故蒐證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有碰撞擦痕,亦有現場交通事故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理當可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已接近並應禮讓其先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貿然起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故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因與告訴人認知賠償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節,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ㄧ)狀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
被 告 王秀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華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1巷由西往東車道倒
車後,自建楠路60巷8之10號前起駛往左,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左後方由劉和成騎乘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和成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
根肋骨及第八根與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和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蒐證照片16張。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