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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5月1日釋放出所)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黃榮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
    內(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7分前之某時
    ,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成功四巷口時,因未懸掛車牌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7時4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即再犯本
    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
    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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