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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成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853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顯示左方向燈惟卻偏右行駛,適郭璦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同方向慢車道自右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郭璦黎受有多處肢體擦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璦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3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卻疏未注意而顯示左方向燈惟卻偏右行駛,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多處肢體擦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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