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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姚怡菁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豐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豐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豐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另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蔡豐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如於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
    區華美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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