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堅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堅賓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倒數第3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更正為「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堅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1包、吸食器1組,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7號
被 告 吳堅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堅賓(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4年5月1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光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
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5月19日0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9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澄清路與大埤路口,因未依規定轉彎而為警攔查,當場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09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3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5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堅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2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安非他命濃度為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 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本件被
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