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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堅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堅賓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倒數第3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更正為「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堅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1包、吸食器1組,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7號
  被   告 吳堅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堅賓(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4年5月1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光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
    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5月19日0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9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澄清路與大埤路口,因未依規定轉彎而為警攔查,當場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09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3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5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堅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2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安非他命濃度為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 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本件被
    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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