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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坤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所載「現場照片2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7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被告賴坤造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9時5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0之3號前,與告訴人邱麗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錯,是告訴人過來撞我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57至6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事故發生前,被告原本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隨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超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至66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其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㈢況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9號
  被   告 賴坤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
    4分許,行經金龍路170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
    同向行駛在右由邱麗香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邱麗香人車倒地,因此造成邱麗香受有頭部外傷併k額
    葉挫傷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嘴角撕裂傷、左臉及四
    肢多處擦傷、左小腿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邱麗香委請孟士珉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坤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麗香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各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6
    張。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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