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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彥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
    危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過
    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聲請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加重行人危險,並因此
    致告訴人蘇士哲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2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即
    告訴人穿越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腓骨幹骨折、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於調解時自陳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
    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81號
  被   告 李彥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均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仍於同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文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文府路與
    重愛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上沿文府
    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蘇士哲,致蘇士哲
    因此受有右側腓骨幹骨折、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
    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所涉公共危險罪,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蘇士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彥均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士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6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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