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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士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士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士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顏士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偉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
    廟宇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時1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為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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