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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施以酒測時間為「同日16時3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敘明「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係罪質相同之同類型犯罪,是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何志清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未戒慎舉止,於114年11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見其面有酒容,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應符合累犯要件;再參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係罪質相同之
    同類型犯罪,是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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