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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一節,業據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陳明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7
    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
    南一路與中華路口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察覺面有酒容,於同日14時3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旗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
    卷為憑。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其所犯
    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
    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暨酒駕所生的社會危害日益嚴重,現社會對
    於酒駕行為均感厭惡且難以忍受,被告已曾因酒駕遭判卻再
    犯相同罪責,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僥倖心態顯不足取
    ,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故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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