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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景雄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張景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7日9
    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車牌汙損不清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執行紀錄、矯
    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在卷為憑。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的中期。其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
    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酒駕所生的社會
    危害日益嚴重,現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均感厭惡且難以忍受,
    被告已曾因酒駕遭判卻再犯相同罪責,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
    重大,僥倖心態顯不足取,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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