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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HOAN(中文名:阮文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H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114年11月23日7時稍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4月12日,現任職於唐榮遊艇工業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N(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歡)於民國114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7
     時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與內灣路口時為警攔
    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3日7 時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O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
    料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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