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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賢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許志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賢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9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鎮○00號某不知名會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4)日3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與
    新庄仔路181巷口,因機車違規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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