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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韋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韋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0分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數第1至2行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0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韋喬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方韋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韋喬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梓官區信興一路帝元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許雅靜上路。嗣於同日21時0分許,因違停於高雄市梓官區
    梓官路與信興二路口,而於梓官路469號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韋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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