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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上路時間為「114年12月8日20時28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吳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與邱詩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邱詩棋受有雙腳膝蓋擦傷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詩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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