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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DUC THO(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DUC TH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UC TH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11月5日,現任職於石安牧場,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NGUYEN DUC THO(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THO(中文姓名:阮德壽)於民國114年1月25日
    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橫
    越道路之行人周子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T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子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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