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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AINGAM NIKORN(中文名:尼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AINGAM NIK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AINGAM NIKORN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8時至18時15分許,在某泰國雜貨店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前某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興隆街與宏中街口時,因警發現其違規雙載、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晃而將其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NGAM NIKOR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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