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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君杰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建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建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龍建行於民國114年4月6日15時左右,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埤門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11分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左右,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長庚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5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建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行駛的路段、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其他具體情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如肇事、明顯交通違規)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小客車,就一般常見的交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高於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車種,僅低於大客(貨)車等大型車種;被告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5毫克,約為本罪最低處罰數值的1.4倍;被告行為過程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但並未肇事。

⑵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是酒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2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但其前次犯行的行為時間在103年間,距今已久,足見被告雖非初犯此類犯罪,但也不是不知警惕而隨即再犯之人;又被告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情形,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的關聯性較低。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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