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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億芳洪柏鑫蔡旻穎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毓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毓頡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毓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51-52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方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嚴重,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致歉或慰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曾否認犯行等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沒有不服,希望和解之後判輕一點或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非無據,且原審已就告訴人傷勢、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而非自始坦承犯罪)、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節為審酌並已經列為量刑因子考量,檢方以此主張此等部分要求加重自無理由。又本案因被告於二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交簡上卷69-70頁),被告並當場給付賠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張昭明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尚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交簡上卷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上述方式達成調解,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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