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麗縈
- 選任辯護人
-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麗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7至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為審理,至其餘部分非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經告訴人劉展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表示歉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所處刑度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於調解時願以新臺幣50萬元嘗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且不斷提升,故未獲共識,非被告無誠意彌補;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有過重之情,爰請求撤銷更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未明肇事人身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表明為肇事駕駛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員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於警員察覺其犯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㈡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腫脹、右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並衡酌被告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態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調)解共識,均經原審納為量刑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過失,及其與告訴人幾經磋商然終未能獲致共識等情,此等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經納予斟酌,猶尚不足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併及原審判決所處前揭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失允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