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蜜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上訴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蜜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45、9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伊娜新臺幣(下同)6,565元,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當事人受傷程度、責任比例等情節,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駕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直行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未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而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詳下述),然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上卷第10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業經本院以114年岡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515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一次清償完畢,有上開判決、收據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7至71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至告訴人無原諒被告之意,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交簡上卷第55、87頁),然此部分僅供本院參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