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謝梅雲
- 選任辯護人
- 李門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業據被告黃謝梅雲暨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章嫚君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6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所述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6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62頁),然本院未執此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就此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建宏復健科診所民國115年1月27日建宏第115003號函暨附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5年3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25008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但伊當時開很慢,並未超速,告訴人駕車速度很快,直接衝到路上,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減速慢行,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已明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並未減速乙事,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簡上卷第163頁),告訴人駕車自畫面下方之社區停車場車道駛出至該車道與道路(即澄湖路)交會處,被告則駕車自畫面左方沿道路(即澄湖路)直行,嗣告訴人駕車直接駛入道路(即澄湖路)右轉,未見減速或讓車,而被告駕車亦貿然前行,未見減速,二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情狀(警卷第27頁),俱屬相符。又被告及告訴人既均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63、69頁),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此節亦據被告自承無訛(交簡上卷第178頁),而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本應注意駕車已近澄湖路與明湖路口,應減速慢行,然其及告訴人猶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事故,足認告訴人駕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交簡上卷第121至122頁),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辯護人一再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超速,無義務去注意路旁地下道鄰近馬路出口會有車輛駛出,被告在道路行駛時,不需要注意兩邊會有來車,賦予駕駛人隨時注意大樓開上來的車反而會滿街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之車禍撞擊地點有誤等語,實屬無稽。
㈢告訴人事發後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及頸部扭挫傷(揮鞭症候群)之致頸椎節段性不穩定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且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5年3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25008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建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4年7月3日建宏第114007號函暨附件、115年1月27日建宏第11500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健保門診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交簡卷第41、59至61、67至69頁,交簡上卷第97至107頁)。又被告、告訴人既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BJS-59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之駕駛人,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甲車右後車尾、乙車右前車頭受損情形,可知二車碰撞之力道猛烈,則告訴人於乙車內驟然遭受右側外力撞擊而搖晃,因而頭部撞擊乙車駕駛座左側車窗致受有上揭傷害,亦與常理無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不可能頭部撞擊乙車左邊玻璃,然自始未曾釋明以供調查,復參諸告訴人就診時序與案發時間尚屬相近連貫,是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受傷部位與傷勢,既與上述事發過程暨告訴人指述受傷情形大抵一致,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及其駕車經驗,對於其負有並應履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且被告亦能預見其他車輛之參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仍可能因其疏未減速慢行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其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措施以策行車安全,即可防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於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原則脫卸自身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採。
㈤辯護人固向本院庭呈受委任後自行前往現場丈量、拍攝之照片(交簡上卷第43至49頁),然該等照片不僅無從識別拍攝時間,亦不能確認拍攝現況相較事發時有無變更,更難透過相關設施、事故地點以特定車輛確切位置,是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駕車時速遠低於30公里且無過失,自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憑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而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不同,惟斟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認尚不足動搖本件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以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錯誤,及傳訊告訴人以證明告訴人在庭陳述之意見、本院電話紀錄內容均屬子虛烏有等事實,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無重大歧異,又告訴人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告訴人在庭陳述之意見及本院電話紀錄內容,尚與量刑之判斷無涉,且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248300號(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38號(他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949號(他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36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42號(偵二卷) 6.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49號(交簡卷) 7.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