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世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世雄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吳國樑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吳國樑受有左手大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吳國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世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4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113年1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即達成調解,並於114年4月10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共15萬元,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4月10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交簡卷第39至42頁,交簡上卷第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犯行,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據此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時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共15萬元,然被告遲於114年4月10日始給付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75至78頁)在卷可考;復衡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