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黄星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黄星華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黄星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對原審量刑部分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交簡上卷第209、211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王俊翔調解,對原審量刑部分希望能判輕一點,希望給予我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惟於原審審理時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未成立;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款量刑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及未為緩刑諭知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案件中(下稱另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新臺幣(下同)中之12萬元,餘款則分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235-236頁),已部分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和解筆錄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