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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張瑾雯李冠儀蔡宜靜

  • 原告
    董嘉純
  • 被告
    蘇裕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董嘉純 被 告 蘇裕翔 豪鑫冷氣水電工程行即林慧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裕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董嘉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蘇裕翔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豪鑫冷氣水電工程行即林慧如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蘇裕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豪鑫冷氣水電工程行即林慧如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豪鑫冷氣水電工程行即林慧如與蘇裕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豪鑫冷氣水電工程行即林慧如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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