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8號
- 原告
- 趙靜瑛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4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出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出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又雖於起訴狀上請求本院命同案被告方竑凱、倪尚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倪尚公司)說明該人姓名、年籍資料,而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發函要求同案被告方竑凱、倪尚公司於文到5日內陳報該人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並分別於114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惟迄今未獲回覆,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又被告「出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之年籍資料應由原告具體指明,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