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添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添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曾添桂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成功路1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25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沈美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美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足鈍挫傷等傷害(曾添桂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曾添桂下車察看後明知已發生事故致沈美怡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沈美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添桂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0頁、第9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美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114年4月8日診字第1140408511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5頁、他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發生本件車禍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仍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離去,顯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等件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5至40頁),堪認其已勉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與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院卷第10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工作且沒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近期身體狀況較差、罹患氣喘(見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5頁),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5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