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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志皓呂典樺許博鈞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一、陳博文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高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53分)許,行經高9鄉道與崗山二街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劃有「停」標字之路段,即應依指示於停止線前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路口前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事發路口,適郭俊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發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駛入事發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郭俊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手橈尺骨折、右側氣胸、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陳博文於肇事後,知悉其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郭俊聰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博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事發路口時,與告訴人郭俊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生交通事故,且其並於警方到場處理前,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行經事發路口前,有先在路口減速確認無車輛經過後,才駛入事發路口,我是被撞的,我沒有過失。我在發生事故後,有將車輛停下來把告訴人扶起來,當時因為我沒帶手機,就先離開現場,請附近的路人幫我報案,我在請路人報案後,本來打算回到事發路口,但因為路不熟,找不到路才沒有回去,我並無肇事逃逸之舉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114年2月3日17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高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事發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事發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並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手橈尺骨折、右側氣胸、顏面撕裂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事發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本院11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對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9、63-66、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39頁)、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事發路口掉落之車殼照片(見警卷第45頁)、該車輛於肇事後翌日在警局所拍攝之車輛照片(見警卷第53-6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駛入事發路口前,有先在路口處減速查看後方進入上開路口,然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中,二度勘驗事發路口之監視影像,均可明確看見被告在行經事發路口時,並無在路口處減速、停等幹線道車輛通過,而逕行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66、103頁),是被告於駛入事發路口前,並無在路口處停等或減速查看往來車輛之舉,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3.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過失責任之判斷,近年之學理通說及實務上多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以為認定,簡言之,於過失責任之判斷上應先確認行為人所違反之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以確認其行為是否已對他人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就該風險是否具體實現於特定之侵害結果,即行為人創造之風險,是否與法益侵害結果具因果關係,以為判斷過失責任之成立。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於停止線前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訂)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駕駛執照雖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依法註銷(見警卷第65頁),然其既曾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當應對上開交通規則有所認知,依法應負有注意義務,而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行駛之高雄市阿蓮區高9鄉道,在事發路口前係屬支線道,且該路段於事發路口處,亦劃設有「停」標字及停止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31頁),然被告於駛入事發路口前,並未於停止線前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事發路口,並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本案事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發過程之監視影像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6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而已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堪認定。

3.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無號誌路口處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係因無號誌路口並無行車管制號誌調節各路段車輛通行次序,為免有多個行向之車輛同時通過路口而發生交會、碰撞,方規範各線道車輛進入路口之路權次序,是被告未遵循上開路權次序規範,在停止線前停讓由幹線道駛來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致其與告訴人車輛在本案路口處發生交會而導致碰撞,堪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未於路口停讓往來車輛而貿然駛入路口,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通過路口時,與另一路段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且事發路口前並無足以遮擋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倘被告於駛入路口前先行停讓告訴人之車輛通行,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4.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而經該院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生,而足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所創造之法不容許風險,確已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而已具體實現損害結果。

5.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通過事發路口,復表示對其於本案中亦有過失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應可合理認定告訴人於行經事發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三)犯罪事實二(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間,知悉其與告訴人已發生上開碰撞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仍於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前,駕車離開現場,嗣後亦未返回現場之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事發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本院11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對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9、63-66、103頁)、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事發當日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警卷第49頁)、事發路口掉落之車殼照片(見警卷第45頁)、該車輛於肇事後翌日在警局所拍攝之車輛照片(見警卷第53-61頁)、本案事故之相關報案紀錄、報案電話錄音及本院115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對上開錄音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79、81-85、87、103-10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當下,有下車將告訴人扶起等救護告訴人之舉,然經本院2度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均可明顯看到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未有絲毫減速、停留,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此有本院11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66、103頁),可明確認定被告於事發當下,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符,而屬虛妄,無足採信。

3.被告雖另辯稱其於事發後,曾有向事發路口附近之人請求代為報警處理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可見本案事發當日,警方曾有接獲2通報案電話,而由上開報案電話之錄音內容,可見第一通報案電話中,報案者於報案之初即稱「我們這裡是產業道路,有人發生車禍,肇事車逃跑了」等語,且該報案者並可明確向員警回報鄰近路燈之編號號碼,而第二通報案電話中,報案者亦可明確回報鄰近路燈之編號號碼,且該報案者明確向員警表稱「這邊是機車,應該是汽車和汽車(應為機車之誤)的車禍,我是路過,有需要叫救護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衡酌常情,路燈之編號應非用路人於日常行車過程中會特別留心之資訊,如非當場以目視確認,通常之人應無可能得以立即精準說出鄰近路燈之路燈編號,而上開各該報案者在員警詢問事發地點時,均可立即回答鄰近路燈編號之號碼,顯見上開報案者在報案時,應均身處於事發路口處附近,且在第一通報案電話中,報案者明確提及肇事車輛業已逃離事發現場之事,依常理以言,如該人確為被告所委請報案之人,應不會刻意將被告車輛稱為「逃逸之肇事車輛」,而第二通報案電話中,報案者則明確陳稱其身分係為路過事發路口之人,綜合上開情節,應可合理推認案發當日之2通報案電話,均係由偶然路過事發路口之人所報案,則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4.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曾有試圖返回事發路口,然因路況不熟而未能返回現場等語,然依常理以言,倘被告僅係為向他人求助而短暫離去現場,理應持續停留於事發路口周遭之鄰近區域,惟由卷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可見,被告之車輛在事發後約27分鐘之114年2月3日18時2分,即已行駛至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1,000巷與信義路口(見警卷第49頁),顯然被告於事發後之半小時內,已駛離本案事發地點鄰近之阿蓮區港後地區(由本院卷第104頁之報案錄音譯文,可知事發地點係位於阿蓮區港後地區),並持續朝阿蓮市區及臺南市方向行駛,顯然被告於事發後,係持續駛離事發路口,此節顯與其所辯情節完全相悖。況本案事發路口雖屬鄉間,然鄰近尚非全無人員居住或人車往來,如被告確有返回事發路口之真意,大可於鄰近地區,向當地住戶或路過人員詢問返回現場之路徑,然被告非但捨此不為,反而於事發後,逕行駕車駛離事發路口之鄰近區域,足徵被告主觀上確無返回事發路口之真意,至為明確。

5.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暨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該罪立法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為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而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擴大事端,及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暨採取救護或救援被害人行動等多重義務,以落實其目的之達成。故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行為人離開現場之積極作為外,並有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所生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然其仍未採行任何救護措施,亦未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離開事發路口,而絲毫未盡其因肇事所生之任何作為義務,且由上開事證,亦足認被告於離開事發路口後,主觀上並無返回事發路口以承擔肇事者之作為義務之真意,足見被告上開所為,確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之情,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係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上開過失而致生本件事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於因過失而肇致告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前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行為與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乙情,已如前述,而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具高度相關,堪認本案事故與被告駕駛習慣不佳之情狀應具因果關聯,對其本案所為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事發後之114年2月4日16時30分,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下稱阿蓮分駐所)投案,並自承為肇事人,固有阿蓮分駐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然由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見,員警於事發後,立即調閱事發路口之監視影像、鄰近地點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而已透過被告之車輛掌握其身分,並有試圖聯繫被告之舉(見本院卷第83頁),而由卷附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亦可見上開資料之製作日期均為案發當日之114年2月3日(見警卷第41、49頁),而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員警於被告投案前,業已掌握被告涉及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之相關事證,並已查明被告之身分,是被告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駕駛汽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手橈尺骨折、右側氣胸、顏面撕裂傷等傷勢,考量告訴人所受有上開傷勢,均屬需相當時間之長期治療之傷勢,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其犯行所生結果甚為嚴重,然考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未依標線指示停等,以及支線道車輛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均非屬積極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且告訴人於本案中,亦有部分之與有過失情形,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至為嚴重,衡酌上情,應以低度至中度之有期徒刑評價其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責任為適當。

(2)就肇事逃逸部分,考量本案告訴人因事故所生之傷勢甚重,更有顱內出血、氣胸等可能立即危及生命或生理重要機能之傷勢,且依告訴人所陳,其於事發當下已因大量出血而意識不清(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頁),而由本案第一通報案錄音中,亦可見報案人向警方稱「救護車可能要快一點,因為受傷的有點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由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見告訴人於現場確留有相當程度之血跡噴濺痕(見警卷第31頁),應可合理認定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之傷勢係屬需立即緊急救護之嚴重傷勢,並屬已喪失自救能力之情況,且本案事發路段係為鄉間道路,人車往來數量甚少,由監視影像中,可明顯看見事發當下該路段僅有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經過(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由卷附報案紀錄,亦可見在本案事故發生18分鐘後之17時53分,方有第一名報案人向警方報案(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告訴人在事發後之第一時間,並無法立即獲得他人救助,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性甚高,惟念被告於離開現場後,即於事發隔日之114年2月4日16時30分主動至阿蓮分駐所投案,而尚非全無面對自身責任及接受裁判之意,綜合上情,應以中度刑評價其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責任方屬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毒品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頁),品行不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非但在客觀證據已臻明確之情況下,仍執詞強辯部分犯行情節,更在本院審理中,出言質疑司法機關「掩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更質疑告訴人係「獅子大開口」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0頁),絲毫未對自身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稍加檢討、反省,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11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所量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註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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