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洪欣昇
- 當事人鄭媛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媛云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媛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媛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或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被告與「蕭俊翔」、「陳佳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行詐術,然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是被告所為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檢察官未向被告確認是否坦承犯罪,有偵訊筆錄(偵卷第107至109頁)可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詐欺犯行,並陳稱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原訴卷第51至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⒉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業如上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淨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是 2 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營業員鄭媛云工作證1張 是 3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是 4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被 告 鄭媛云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媛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之必要,且依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業務或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顯然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為取得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蕭俊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行詐術成員利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長榮,對之佯稱:可用臺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著手實施詐騙,致葉長榮陷於錯誤而相約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等待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鄭媛云隨即接獲「蕭俊翔」指示,先持詐欺集團交付之QR CODE掃描列印臺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識別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葉長榮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出示印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 以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有「臺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畢淑蒨」之印文各1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畢淑蒨行使文書之正確性,然因有路人報警,經警方據報到場,鄭媛云旋遭員警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因而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及合作協議1份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媛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接獲「蕭俊翔」指示,先持「蕭俊翔」交付之QR CODE掃描列印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識別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預計與葉長榮面交款項10萬元,並出示印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一枚)以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然因警方到場遭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葉長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預計於上開時、地面交10萬元款項,然因警方到場始知悉為詐騙而未交付款項之過程。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蕭俊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79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蕭俊翔」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於本案犯罪中聯繫詐欺集團 成員「蕭俊翔」所用,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該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出示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識別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張, 屬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已扣案,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收據、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文件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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