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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媛云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媛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媛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或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蕭俊翔」、「陳佳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行詐術,然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是被告所為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檢察官未向被告確認是否坦承犯罪,有偵訊筆錄(偵卷第107至109頁)可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詐欺犯行,並陳稱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原訴卷第51至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業如上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是 2 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營業員鄭媛云工作證1張 是 3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是 4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
  被   告 鄭媛云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媛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
    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之必要,且依姓名、年籍均不明
    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業務或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
    ,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
    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顯然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為取得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蕭俊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行詐術成員利
    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長榮,對之佯
    稱:可用臺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著手實施詐騙,致葉長
    榮陷於錯誤而相約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等待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鄭媛云隨即接獲「蕭俊翔
    」指示,先持詐欺集團交付之QR CODE掃描列印臺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識別證及商業操作
    合作協議,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葉長榮面交款項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出示印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識別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上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
    以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有「臺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畢淑蒨」之印文各1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畢淑蒨行使文書之正確性,然因有
    路人報警,經警方據報到場,鄭媛云旋遭員警當場查獲,未
    能取得犯罪所得因而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識別證1
    張、收據及合作協議1份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媛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接獲「蕭俊翔」指示,先持「蕭俊翔」交付之QR CODE掃描列印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識別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預計與葉長榮面交款項10萬元,並出示印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一枚)以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然因警方到場遭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葉長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預計於上開時、地面交10萬元款項,然因警方到場始知悉為詐騙而未交付款項之過程。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蕭俊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79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
    回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蕭俊翔」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
    行為其目的,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於本案犯罪中聯繫詐欺集團
    成員「蕭俊翔」所用,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該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出示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識別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張,
    屬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已扣案,請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收據、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文件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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