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君杰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金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金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如下述引號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杜金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20時26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20時26分許,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被告杜金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用,我朋友在用我在旁邊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親自排放、由警方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4)在卷可憑。

⒉「被告雖辯稱是友人在其身旁施用毒品,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前述陽性反應。然而,被告於警詢中,並無法具體說明其友人的姓名、住所、聯絡方式等得以特定身分之相關資料,導致無法就其前述辯解進行查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時,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固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諸多因素有關,將因個案而異,但因此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其尿液可檢出之毒品反應,濃度仍應遠低於直接施用者,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 號函在卷可證。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須先經初步檢驗,而檢驗結果為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類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而初步檢驗判定為陽性者,須再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為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以上,而安非他命濃度亦達100ng/mL以上,方會判定為陽性。若初步檢驗、確認檢驗之尿液檢體濃度未達前述標準者,則均應判定為陰性。又上述判定標準之制定,目的在避免受檢驗人誤用少量毒品;採集人、檢驗人未採嚴格作業程序,使應檢驗之尿液混入其他檢體;檢驗儀器未定時保養清洗致殘存其他檢體等因素所導致之判讀錯誤,以求慎重。可見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已預先排除受檢驗人誤施用少量毒品,導致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的情形。本件被告接受採尿檢驗的結果,其尿液檢體非但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且依據前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檢體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2ng/mL,而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80ng/mL,已超過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判定為陽性的標準,依據前面的說明,足見被告是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故意,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因與他人共處一室,以致誤吸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煙霧進而導致前述尿液檢驗結果。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從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被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三、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施用毒品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沾染毒癮時間的長久或短暫、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的時間差距、期間的行為次數,及所施用毒品的種類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時所受刺激(即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事由,其中「行為時所受刺激」部分,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7年間,即開始有施用毒品的情形;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有約2年3月之久,且期間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的情形。

⑵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知悉被告施用毒品的緣由、手段,難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有何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從開始有施用毒品的行為後,曾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又被告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情形,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的關聯性較低。

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