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靖婕
- 選任辯護人
-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連靖婕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靖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見原簡上卷第57頁、第10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深感悔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佩萱達成調解並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誹謗告訴人黃佩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其以於告訴人所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之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雙方於原審審理時尚未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節;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情,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至被告雖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為憑(見原簡上卷第95至96頁、第125頁),然考量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為調解,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覺得很對不起,未先查證就為本案相關留言,我後來確認後就馬上將留言刪除,但我沒辦法聯繫上告訴人,我真的很抱歉,我還是想要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原簡上卷第60頁、第116頁);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於犯後一直積極想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達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除了給付賠償金以外,若告訴人希望被告提出道歉信或公開道歉,被告亦願意配合,但被告未主動為之,是擔心反而造成告訴人不悅或其他困擾,被告因本案已深深悔悟其行為不當之處,未來會謹言慎行,希望能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返回職場擔任護理師等語(見原簡上卷第59頁、第114至115頁)。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未再為無謂之辯解,且於民事程序中依告訴人主張之金額達成調解及給付完畢,足證被告確有悔過之心。至告訴人表示被告從未在法院以外的地方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被告在庭上之道歉及言詞並非出於真誠悔悟等語,然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告選擇於法院開庭、調解之機會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避免再生枝節或增加告訴人之困擾,誠非不合情理,又告訴人亦表示除了已收受之8萬元賠償金以外,已無其他希望被告配合以讓告訴人釋懷之事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16頁),堪認被告透過調解給付賠償金之方式,已相當程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表達其歉意及誠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