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孫文玲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素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素雲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TELEGRAM大頭照顯示為「HL」)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素雲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40、1524、2093、2132號提起公 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陳素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守逸,佯稱:下載「御鼎」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獲利要繳納提領金額20%稅金等語,致葉守逸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 陳素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御鼎投資識別證」(其上內容詳如附 表編號1、2備註欄),並於前開理財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繳費方式、金額等欄位並簽名後前往上址,向葉守逸出示前開理財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並收受45萬元款項,表示其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之人員,且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理財存款憑證及識別證,足生損害於葉守逸、御鼎公司對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嗣陳素雲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依「Lee Hao Yi」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素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訴卷第1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守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及理財存款憑據影本、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拍攝之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識別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理財存 款憑據上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持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本案無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業如前述,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3、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自陳有工作經驗(原訴卷第129頁),被告 顯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而有辨明是非之能力,酌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頻創新高,政府及新聞媒體均嚴加宣導應避免涉入詐欺犯行,我國更屢翻修法加重相關刑責,以示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然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不顧其行為將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將進一步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仍決意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與其所犯罪名經減輕後之處斷刑相權衡後,亦認罪責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存款憑據、識別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45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之個人家庭、身體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審原金訴卷第61至62頁、原訴卷第160、17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並經告訴人具狀為其請求從輕量刑(審原金訴卷第95、99至100頁、原訴卷第173至175頁)等情,以及其本 案犯行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目前固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被告尚有數件詐欺案件另案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訴卷第163至166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面交10幾次等語(警卷第21頁),是依其參與詐欺犯行之情節及程度,難認被告僅係偶然觸法之人,且如予以緩刑之宣告,亦隨時有遭撤銷之可能,因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非可採。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與告訴人 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原訴卷第143至14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存款憑據上經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宣告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識別證及手機,亦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因被告另案犯行而遭扣押等情,經被告供認在卷(原訴卷第14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0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原訴卷第51至53、57至63、134-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45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均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原訴卷第142至14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理財存款憑據1張 1、日期欄:113年12月3日 2、金額欄:450,000元 3、印有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經辦人欄:被告簽名 2 御鼎投資識別證1張 1、載有被告姓名、「工號:77546」、「部門:外勤部」等文字 2、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07號】(原訴卷第15至33、134-1頁) 3 手機1支 1、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0、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07號】(原訴卷第15至33、1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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