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0、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該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收據上,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田奕」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據)、特種文書(「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就上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軍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告訴人收取之346萬元後,獲得1萬1,0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訴卷第40頁),被告業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收據)。爰就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贓款予其他成員,欲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之風險;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分工行為;使告訴人蒙受達346萬元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就詐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已符合洗錢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49至5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收據,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該等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工作證,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若工作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收據、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46萬元後,獲得1萬1,0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是否扣案 數量 1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田奕」工作證 無 未扣案 1 張 2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4月9日簽立)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已扣案 1 張 「經手人」欄偽造之「田奕」印文1 枚 3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4月24日簽立)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已扣案 1 張 「經手人」欄偽造之「田奕」印文、署押各1 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90號
被 告 田奕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軍哥」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田奕知悉有「軍哥」
以外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
絡,約定由田奕依「軍哥」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嗣「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邦復佯稱依群組
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劉邦復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經二路與中
二街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嗣田奕依「軍哥
」指示,先行列印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復於上揭時、地,出示附表
編號1、3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予劉邦復,以取信劉邦
復進而取得其所交付之125萬元,嗣田奕將收得款項攜至「
軍哥」指定之地點放置,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又於114年4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經二路與中二街
口,交付現金221萬元,嗣田奕依「軍哥」指示,先行列印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復於上揭時、地,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工作證予劉邦復,以取信劉邦復進而取得其所交付之221
萬元,嗣田奕將收得款項攜至「軍哥」指定之地點放置,以
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邦復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邦復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影本各1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軍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伯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乃該
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犯行,雖分次前往向告訴人出示上揭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並收取詐欺款項,然被告各次收取款項,乃同一告訴人
所交付款項,於密接時間多次取款之行為,亦係基於領取同
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
領取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與「軍哥」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現儲憑證
收據2張,附著其上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
」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乙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請依上揭
規定沒收,惟附表編號1、2現儲憑證收據2張,係被告用以
出示、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雖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此等文書非屬違禁物,復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
受,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
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