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梅蘭
- 選任辯護人
-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A05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9時33分許,將其以「瑪爾菲創意工坊」名義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羅國華」。嗣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A04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A05再依「羅國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全數交予「羅國華」收執,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A04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羅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行為,因詐得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⒉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前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調偵卷第29頁,原訴卷第4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論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羅國華」對告訴人A04接續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以及被告陸續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A04、A3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所犯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羅國華」間,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A04、A3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然其除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外,更聽從指示從事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較深,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領款之車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A04、A3等人達成和解、調解,並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和解、調解條件,已實際彌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失,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調偵卷第11至12頁,原訴卷第41、59至67頁)存卷可參;又被告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訴卷第5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相同,且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提領款項後,就到「羅國華」指定之地點交付現金給他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羅國華」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前後透過電話連聯繫何采穎,以「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表示其身分證遭盜用及需資金控管」等語詐騙何采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日9時10分許,匯款98萬元 113年7月2日9時42分許 100萬5000元 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⒈A04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7-69頁) ⒉A04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81-85頁) ⒊A04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7頁) ⒋A04提供之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之來電通聯記錄擷圖(警卷第81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1頁)、交易查詢清單(偵卷第81頁) ⒍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本洲分行114年5月9日高銀密岡山字第1140002904號暨檢附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客戶資料提問表(偵卷第95-121頁)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日9時29分許,匯款98萬8000元 113年7月3日10時49分許 70萬元 高雄銀行成大分行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7月3日9時57分許,匯款85萬元 113年7月4日10時34分許 70萬元 高雄銀行台南分行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7月4日10時14分許,匯款51萬6000元 113年7月10日9時45分許 65萬元 高雄銀行台南分行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7月10日9時22分許,匯款71萬8000元 113年7月10日 3萬元 3萬元 1萬7000元 高雄銀行台南分行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A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A3,以「冒用LINE好友、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詐騙A3,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17分許,匯款65萬元 113年7月15日14時39分許 130萬元 高雄銀行成大分行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⒈A3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5-37頁) ⒉A3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頁) ⒊A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57頁) 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1頁)、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偵卷第81頁) 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本洲分行114年5月9日高銀密岡山字第1140002904號暨檢附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客戶資料提問表(偵卷第95-121頁)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5日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高雄銀行成大分行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