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許博鈞
- 被告拓思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拓思琳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以代為接收驗證碼之方式,協 助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並於113年8月6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臺企銀岡山分行),將其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對應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禾亞入金帳戶)申請 綁定為其臺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二、嗣「謝小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電子錢包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A03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臺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禾亞入金帳戶,再以前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電子錢包後,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其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謝小姐」,並依「謝小姐」指示,接收驗證碼以申辦上開電子錢包、再前往臺企銀岡山分行申辦綁定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我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將其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謝小姐」,並依「謝小姐」指示,接收驗證碼以申辦上開電子錢包、再前往臺企銀岡山分行將禾亞入金帳戶綁定為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又告訴人A03因受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誘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臺企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禾亞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75-79頁)、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申請文件(見偵卷第113-117頁)、禾亞公司提供之禾亞入金 帳戶註冊資料及上開電子錢包入出金紀錄(見偵卷第93-107 頁)、被告與「謝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75頁)、告訴人出具之詐騙投資APP畫面(見移歸卷第15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移歸卷第153-163頁)等件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錢包均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或電子錢包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並已有6至7年之工作經驗,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2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後,就不能控制其帳戶,也不能管理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交付臺企銀帳戶、電子錢包資料予「謝小姐」前,應已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及電子錢包資料後,極可能有遭該人任意使用,而其將無法管控該帳戶、電子錢包用途之風險有所預見。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謝小姐」的真實身分、也不知道他是男是女,我不清楚這份工作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但我當時經濟轉不過來,小孩還小,先生又出事,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由被告與「謝小姐 」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謝小姐」全未向被告提及其真實身分、所屬公司、應徵之職務身分究竟為何,是被告既全不知悉「謝小姐」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謝小姐」時,其與「謝小姐」間,應絲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可言。且由「謝小姐」提供予被告之「職務說明」可見,被告僅需「掛名在企業內,不用到公司上班,每天簽到打卡」即可獲得薪水(見偵卷第31頁),顯見「謝小姐」所稱之「職缺」,僅需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後,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報酬,此節亦與合理之「工作」內容顯然相悖,而經本院對被告質以上情,其亦自承「謝小姐」所陳之工作內容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對於「謝小姐」要求其交付帳戶、電子錢包之緣由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之情,當應有充分之認識。 4.又因我國近年詐欺案件浮濫肆虐,金融機構之反洗錢規範亦日趨嚴謹,當今之金融機構為免渠等所提供之合法業務,遭詐欺集團濫用為非法之洗錢管道,多會於客戶開設帳戶或申辦特定高洗錢風險業務(如申辦約定轉帳等)時,對客戶之申辦目的進行風險告知及查核,而由卷附臺企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文件(見偵卷第113-117頁)可見,被告在向臺 企銀岡山分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時,臺企銀岡山分行亦依洗錢防制法規之規範,對被告進行關懷提問及申辦目的檢核,然由「謝小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謝小姐」在指示被告前往臺企銀岡山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先行指導被告應對銀行行員詢問之話術(見偵卷第75頁),而被告亦於銀行行員對其進行關懷提問時,故意對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為虛偽之陳述(見偵卷第117頁),倘被告主觀 上確信其申辦上開帳戶服務之目的係為合法使用,斷無刻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刻意欺瞞銀行行員,以此規避銀行之洗錢防制機制之理,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預見其所交付之臺企銀帳戶資料及電子錢包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使用,仍為取得「謝小姐」約定之「工作報酬」利益,而刻意使金融機構之洗錢防制機制失效,進而申辦上開金融服務並交付其臺企銀帳戶、電子錢包資料,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為非法使用,仍不違背起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單純提供其臺企銀帳戶、電子錢包資料予「謝小姐」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謝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依「謝小姐」指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協助「謝小姐」向禾亞公司申請電子錢包,又將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及電子錢包資料提供予「謝小姐」,其上開所為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足。 (四)被告係以一個交付臺企銀帳戶、電子錢包資料之行為,對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提供其臺企銀帳戶、電子錢包供「謝小姐」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除同時交付其臺企銀帳戶資料、電子錢包帳號外,亦兼為詐欺集團成員開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大額轉匯款項,並利用虛擬貨幣以掩匿金流去向,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案件中,屬手段相對嚴重之類型,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具不確定故意,其主觀惡性較低,再衡酌告訴人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有任何反省自身過錯、彌補自身犯行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品行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58頁),綜 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來說,犯罪工具的意義是,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 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 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 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 規範進行沒收。 3.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4.查告訴人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正犯之洗錢財物,然上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禾亞入金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匯一空,已如前述,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非為被告所保有,且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亦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 (二)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經過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李曉楠」向A03佯稱:投資股票APP「富國聖富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10時5分許 173萬6,750元 臺企銀帳戶 ⑴113年8月12日10時8分許 ⑵113年8月12日10時9分許 ⑶113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 ⑴80萬元 ⑵60萬元 ⑶33萬5,000元 禾亞入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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