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昱丞
- 選任辯護人
- 吳啓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昱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凃昱丞透過何柏森得知將會有夾藏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包裹一批(共12包,分別夾藏於12個圓桶內,該12個圓桶部分下稱本案貨物)於民國114年1月27日運抵至陳添國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邊疆站(下稱本案地址;另陳添國所涉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另陳添國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倉庫【下稱華儲公司倉庫】至本案地址之運輸行為下稱「第一段境內運輸行為」,本案無證據證明凃昱丞有參與自國外將前開毒品輸入我國之行為),且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曾柏欽、王明立、莊典霖(曾柏欽、王明立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莊典霖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何柏森(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判決,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潘健一(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貨物抵達我國境內後,由曾柏欽、王明立、凃昱丞、莊典霖負責前往本案地址將本案貨物載運至運毒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下合稱「第二段境內運輸行為」),其中曾柏欽受何柏森及綽號「賢哥」之人之指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擔任第二段境內運輸行為之車手頭,王明立則受潘健一之指示,以9萬元之代價前往載運本案貨物,凃昱丞則受何柏森之指示,以5萬元為代價,聯繫莊典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載運本案貨物。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莊典霖駕駛B車搭載凃昱丞前往本案地址,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曾柏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不知情之蔡孟婕(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王明立會合,向配合警方埋伏等候之陳添國表示欲領取本案貨物,並由曾柏欽指揮凃昱丞、莊典霖、王明立將本案貨物12桶分別搬運至上開3臺車輛上,由A車裝載1桶、B車裝載4桶、C車裝載7桶。嗣曾柏欽、王明立、凃昱丞、莊典霖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裝載完畢欲從本案地址駕車離去時,旋經埋伏之警方上前逮捕之,然因警方早於114年1月22日本案貨物運抵小港機場華儲公司倉庫時,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拆封檢驗、並將夾藏於本案貨物內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取出且抽換為麵粉,而使凃昱丞等人之本段運輸行為止於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凃昱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重訴三卷第2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3至122頁、偵二卷第475至481頁、第651至659頁、第773至780頁、第861至863頁、聲羈卷第120至126頁、原重訴一卷第102頁、第320頁、原重訴三卷第178頁、第201頁),核與證人蘇川益、潘健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孟婕、林彥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典霖、陳添國、曾柏欽、王明立、證人何柏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17頁、第51至69頁、第149至163頁、第175至191頁、第205至217頁、偵二卷第457至461頁、第465至469頁、第487至493頁、第497至505頁、第509至521頁、第673至683頁、第705至720頁、第733至738頁、第783至790頁、第867至869頁、第917至924頁、第933至935頁、第941至949頁、第961至977頁、第987至989頁、第995至997頁、第1009至1013頁、聲羈卷第108至114頁、第132至138頁、第144至151頁、原重訴一卷第92頁、第112頁、第122頁、第132頁、第319頁、第321至323頁、原重訴二卷第260之3至260之15頁、第260之39至260之45頁、第260之55至260之69頁、第260之81至260之87頁、第271頁、第309頁、調卷第14至15頁、第27至49頁、第87至89頁、第91至100頁、第101至105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添國、曾柏欽、王明立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4年1月22日(114)高關機移字第0001號函、查緝現場照片、114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驗本案貨物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10236號鑑定書、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19283號鑑定書、本案貨物報關資料、114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114年2月26日職務報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第77至97頁、第129頁、第131至143頁、第197至199頁、第279至283頁、第289至293頁、第299頁、第301至305頁、第313至319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至347頁、第349頁、第353至363頁、第447至449頁、偵二卷第545頁、第661至665頁、第685頁、第687頁、第723至724頁、第767至768頁、第805頁、第883至915頁、第925至929頁、第979至981頁、第983至984頁、原重訴一卷第295頁、調卷第71至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此際,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包裹係運抵小港機場華儲公司倉庫後,由警方會同海關人員開櫃查驗而查獲,並將毒品取出後放置麵粉取代,將貨品恢復原狀,等候運毒集團成員報關、取貨,嗣經海關配合警方查驗放行後,隨即由同案被告陳添國與不知情之黃添裕出面將本案貨物載運至本案地址卸貨,警方隨即上前控制同案被告陳添國,由其配合警方埋伏等候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典霖、曾柏欽、王明立出面領貨時,當場攔捕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柏欽、莊典霖、王明立等情,有114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47至449頁),可知本案運輸之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後,先為警查扣,並以境內「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嗣同案被告陳添國已申請海關放行,對毒品之替代物起運為第一段境內運輸行為,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為第二段境內運輸行為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柏欽、王明立、莊典霖,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渠等均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柏欽、莊典霖、王明立,以及另案被告何柏森、潘健一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同案被告陳添國就第二段境內運輸行為犯行係在警方控制下,配合警方埋伏等候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柏欽、莊典霖、王明立到場取貨等情,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陳添國並無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曾柏欽、莊典霖、王明立於境內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自不能就第二段境內運輸行為部分,對同案被告陳添國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僅於論罪欄記載同案被告陳添國與渠等成立共同正犯,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14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部分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受另案被告何柏森指示載運本案貨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08至112頁、偵二卷第477至481頁、第653至658頁、第773至776頁、第862頁、聲羈卷第122至123頁、原重訴一卷第320頁、原重訴三卷第201頁),並具體指認何柏森乙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5至169頁)。審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4年6月4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40004084號函所示,警方確因被告之供述於同年2月25日拘提另案被告何柏森到案乙節(原重訴一卷第413至414頁),又另案被告何柏森因其涉犯本案第二段境內運輸行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6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在卷足憑(見原重訴一卷第261至265頁、原重訴三卷第207至219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另案被告何柏森,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⒋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輕微,減刑後宣告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經適用上開未遂犯、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輕至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月,刑罰之嚴峻程度已大幅緩和,客觀上應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辯護人所執上開理由,均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無從執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⒌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為貪圖一己私利,甘受指示出面從事本案境內運送毒品之行為,又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倘不慎流入社會,勢必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幸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所為甚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重訴三卷第157至162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原重訴三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⒉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10236號鑑定書、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1928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49頁、偵二卷第767至768頁),且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添國、曾柏欽、王明立等人所謀議著手共同運輸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原填裝上開毒品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添國、曾柏欽、王明立所涉之罪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重訴三卷第23至48頁),惟該案尚未確定,此有同案被告陳添國、曾柏欽、王明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重訴三卷第221至24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尚未沒收銷燬,即未滅失,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即無斟酌餘地,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由被告持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653頁、第775頁、原重訴一卷第320頁、原重訴三卷第201頁),核屬供本案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不另為沒收部分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重訴一卷第320頁、原重訴三卷第201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為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B車是否沒收,待同案被告莊典霖到案後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手機1支(搭載境外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本案貨物12桶(內容物已替換為麵粉) 其中1桶在A車上扣得、4桶在B車上扣得、7桶在C車上扣得 4 依托咪酯12包(即本案貨物替換前之毒品,驗前總毛重30萬3,885.09公克、驗前總淨重30萬3,681.09公克、純度98%、推估純質淨重29萬7,607.4682公克) 在華儲公司物流倉庫扣得 5 電子菸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一(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二(偵二卷) 3.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聲羈卷) 4.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一)(原重訴一卷) 5.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二)(原重訴二卷) 6.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三)(原重訴三卷) 7.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調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