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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博鈞

  • 被告
    陳威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告陳威仁違反藥事法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藥品34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藥事法第88條第1項所定之專科沒收物品,僅限於依藥事 法所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而不包含偽藥、禁藥本身。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係指依法 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而應優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外,僅得在該物係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並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法院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過失販賣禁藥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於本案查獲時,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為查緝而購入藥錠80錠,經送請檢驗後尚餘34錠,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所附購買紀錄(見警卷第47-6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雄檢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藥品經送鑑驗後,抽取部分樣品檢驗結果含有管制藥品Sildenafil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足認扣案藥品確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二)然藥事法中對於單純持有管制藥品者,並無對應之處罰規範,依上開說明,上開禁藥並非屬違禁物之範疇,而無由依違禁物沒收之相關規範予以沒收,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已有誤解。又依本案情節觀之,並無明確可認該藥品之販售者(依 檢察官認定結果,無法確認該藥品係被告所販售)係在知悉 藥物成份之情形下而販售上開藥品,檢察官亦認被告於本案中,僅涉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此觀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亦明,是被告於本案所涉及之罪嫌僅屬過失犯,且卷內既乏事證可認定被告確為實際持有、販售該等藥品之人,當難認該等藥品係為被告所持有之物,更難認被告於本案中已有惡意濫用財產上權利,而有以刑事制裁剝奪此部分財產權利之必要,是該等藥品應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無由依上開規定進行沒收,而應循藥事法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裁處沒入銷燬為宜。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藥品,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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