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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方佳蓮

  • 被告
    林妤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妤眞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案TOSHIBA隨身硬碟1個、書本165本、紙箱2個(以下合稱本件扣案物)均係非法重製之物,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犯罪所生或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著作權法第98條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 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犯同法其餘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則分別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非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該2條項 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件扣案物自無從適用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本件扣案物係消費者向被告購得後,再向告訴人檢舉而為警據報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林宗本提交警方扣案作為證物,且請求於案件終結後發還扣案之隨身硬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宗本於警詢指陳甚詳,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扣案物內容及照片為憑,實難認被告對於本件扣案物具有所有權或管領處分權限,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本件扣案物,遑論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扣案之書本165本、紙箱2個確為被告實施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則本件扣案 物自非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所定得沒收 之物。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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