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爲光
- 選任辯護人
-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爲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爲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立信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1號博愛100大樓前,欲向右轉進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侯宥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路段直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侯宥任人車倒地後,再滑行碰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丙車)、MAY-1692號(下稱丁車)、810-HEA號(下稱戊車)、XOE-371號(下稱己車)及EPP-9793號機車(下稱庚車),侯宥任並受有創傷性頸椎骨折及脫位、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於113年7月17日因上開傷害終致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嗣鄭爲光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宥任委託侯添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鄭爲光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侯添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阿姨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被告駕駛甲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向右變換車道,復與告訴人侯宥任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乙車倒地後滑行碰撞丙車、丁車、戊車、己車、庚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椎骨折及脫位、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致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影響終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代理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分別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551,223元、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而被告於本院試行和解時提出以15,000,000元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和解,在告訴人與有過失,本即無法就其損害全額求償之情況下,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尚未顯然低於類似案件之民事判決賠償金額,仍屬合理。又被告因受其保險公司未能於終局判決或和解前提早撥款之制度限制(見審交易卷第107頁),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60,000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需扶養岳母、身體狀況有三高、頸椎病變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法院綜合審酌本件事發過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被告雖曾與告訴代理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及保險公司之撥款要求,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告訴人代理人亦為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緩刑,要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22頁、第127頁),故本院認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