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3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4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3,500元到4,000元,喪偶,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9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14年
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9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村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揭工地前,因違規未依遵行方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酒後駕車因違規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