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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孫明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孫明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卷第106、1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說明前案所犯罪質、罪名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且已自摔導致實害,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13頁);暨其曾於105、106、108及112年間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被告第8次犯酒駕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3號
  被   告 孫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6日1
    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城隍廟前飲用高粱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與信興
    一路交岔口附近,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其就醫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處理,於同日22時
    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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