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璽君
- 選任辯護人
- 任品叡律師
陳家緯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駱璽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駱璽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顏佑廷」均更正為「顏佑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栓篩」更正為「栓塞」;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駱璽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顏登滿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與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告訴人顏佑庭刑事陳述狀(警卷第19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審交訴字卷第7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行使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通典路時未依速限(時速30公里)超速(時速60公里)行駛,復未注意被害人顏登滿已駛入該路口即貿然前行,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超速,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害人於案發後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及頭部、顏面部擦傷、多處肋骨與右肩關節骨折併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吸入性肺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而死亡,有前開醫院病歷資料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駕車沿通典路南向北進入上開路口時之號誌為黃燈,則此時鹽田路西向東號誌應為紅燈,是被害人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駛入該路口,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亦有上開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堪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顏佑庭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積極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車行、無人需其扶養(審交訴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70號
被 告 駱璽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璽君於民國114年2月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通典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通典路與鹽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
行經地上劃設「慢」字標字道路,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以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進入該路口。適顏登滿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鹽田路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不得闖紅燈,竟仍疏未注
意,而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顏登滿當場
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顏登滿仍於114年3月5日14時25
分許,因多處肋骨與右肩關節骨折併肺血管大量脂肪栓篩,
顱內出血,導致吸入性肺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而死亡。
二、案經顏登滿之子顏佑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璽君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死者駱璽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顏佑廷之供述 死者顏登滿於114年2月3日出車禍,同年3月5日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死者顏登滿於岡山醫院之供述 死者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翻拍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及截圖 被告行駛之道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速限應為30公里之事實。 雙方行駛路線之路面均有「慢」標字之事實。 車禍現場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被告行經該路口前,並無任何減速之舉,且進入該路口時,時速為63公里,足見被告明顯超速,且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時表示當時時速31-40公里亦屬說謊之事實。 被告尚未超過路口停止線前,左前方已可見死者機車進入該路口(影片25秒處),然被告仍未減速或閃避,直至死者機車到其前方時,才有往右偏之情形,足認其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 死者顏登滿於車禍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4年3月5日14時25分死亡之事實。 死者死因係車禍意外導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