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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

妨害性自主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25號、第162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乙○○(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與代號AV000-A113275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1月間某周末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房間內,親吻、擁抱A女,並以手撫摸、以嘴舔舐A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4月14日15時許,在本案住處房間內,親吻、擁抱A女,並以手撫摸、以嘴舔舐A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在本案住處房間內,親吻、擁抱A女,並以手撫摸、以嘴舔舐A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發覺月經未按時來潮,經A女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13275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偕同A女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住處巷口GOOGLE街景圖1張、被告IG個人頁面擷圖2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密件袋)、高雄市○○區○○○○○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之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一併說明。

㈢被告各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親吻、擁抱A女且以手撫摸、以嘴舔舐A女之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為性交,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均間隔數日而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實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手段平和,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等情,此有前引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軍、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及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被害人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但特別考量,本案涉及的是重大的人身法益,不宜過度酌減;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條件。又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附表第二項所示之條件。

⒊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又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故在宣告緩刑時,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不論係以特別刑法或普通刑法之立法方式規範應付保護管束之事項,均有其特定且不相隸屬之規範保護目的,規定內容適用範圍本屬有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之審查意見之研討結果,故本案係引用上開各條文作為付保護管束之依據。

⒋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本院所定附表第一項所示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被告如未能遵守附表第二項所示條件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緩刑條件 一、應於緩刑期間內,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予被害人A女,自民國114年2月1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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