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恆佳碩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佳昕
- 被告
- 鄭憲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恆佳碩企業有限公司、鄭憲聰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因被告恆佳碩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鄭佳昕、被告鄭憲聰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等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