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子翔
- 指定辯護人
-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5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9、119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部分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車手工作。嗣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A05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至上開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駕駛本案車輛之不詳司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東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5被訴本案各次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獨任部分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ATM提領畫面、附近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賴東富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其並陸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對應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陸續提領之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各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各次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迄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堪認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並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賴東富、被害人A03、林丁富調解或和解,然渠等均表示無意願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3份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下稱審原訴23卷】卷第137頁;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下稱審原訴32卷】卷第143、235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綁鋼筋、月收入約6萬6,000元、未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身體狀況正常、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具狀表示因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懇請先不併定應執行等語(見審原訴23卷第227頁),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考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原應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領車手,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賴東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透過LINE向賴東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東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1日11時43分19秒,匯款6萬6,000元 廖秋松名下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秋松帳戶) ⑴114年3月21日12時07分13秒,提領6萬元 ⑵114年3月21日12時07分57秒,提領6,000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蓮郵局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558號起訴書(即審原訴23卷)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東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交友軟體網頁、虛擬貨幣投資網頁擷圖 ⑷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⑸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⑹廖秋松帳戶交易明細 2 被害人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中某日,透過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4年3月20日10時25分,匯款5萬元 ⑵114年3月20日10時26分,匯款5萬元 ⑶114年3月20日10時33分,匯款5萬元 廖秋松帳戶 ⑴114年3月20日11時11分,提領6萬元 ⑵114年3月20日11時12分,提領6萬元 ⑶114年3月20日11時13分,提領3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燕巢鳳山厝郵局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439、11981號追加起訴書(即審原訴32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⑷被害人A03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3 被害人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以假交友方式認識A04,並透過LINE向A04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報案後,又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稱可追回款項之說詞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12時12分,匯款3萬元 陳宏俞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28日14時38分,提領2萬元 ⑵114年3月28日14時39分,提領2萬元 ⑶114年3月28日14時40分,提領2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439、11981號追加起訴書(即審原訴32卷) ⑴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A04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