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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黄筠雅

  • 當事人
    陳約翰陳有成陳信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有成 陳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2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二、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 三、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約翰、陳有成、陳信宏、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自 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晚安小雞」、「沈陽」、「楊過」、「花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思琪」、「趙曉琳」、「碩」、「陳志誠」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約翰、陳有成、陳信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股票投 資教學之訊息,適乙○○瀏覽並點入網頁連結後,不詳成員即 以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在「○○通公司」、「○○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陳約翰、 陳有成、陳信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約翰依「晚安小雞」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後,於113年1月15日15時37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中庭,向乙○○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而佯裝為○○通外派專員「王○○」,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 示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足生損害於○○通公司、王○○、 乙○○,復將上開70萬元轉交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且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陳約翰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 ㈡陳有成依「沈陽」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文書後,於113年1月22日18時17分許,至上址大樓中庭,向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而佯裝為○○公司經 辦人「李○○」,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收取現金200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李○○、乙○○,復將上開200萬 元交予「楊過」,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㈢陳信宏依「陳志誠」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文書後,於113年2月22日18時45分許,至上址大樓中庭,向乙○○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而佯裝為○○通外派 專員「陳○○」,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偽 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 害於○○通公司、陳○○、乙○○,復將上開30萬元轉交不詳收水 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陳信宏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約翰、陳有成、陳信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原金訴卷第18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陳有成、陳信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9、65至70、77至84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審原金訴卷第144、154、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明確(警卷第93至98頁),復有○○通公司「王○○」、 「陳○○」、「陳○○」、「張○○」及○○公司「李○○」之工作證 照片、取款收據、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之指紋鑑定書、詐欺案犯嫌資料庫比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15 、191、197、209、213、225至241、251至304頁、偵卷第161頁、審原金訴卷第133至135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3人有無繳回其等犯罪所得,影響其等得 否減輕刑度之認定。 4.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陳約翰自動繳交所得財物7,000 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審原金訴卷第265頁)在卷可按 ,被告陳有成因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被告陳信宏則未繳交所得財物2,000元,是被告陳約翰、陳有成符合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陳信宏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約翰、陳有成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陳信宏之處斷刑框架則為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約翰、陳有成、陳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陳約翰自動繳交所得財物7,000元,被告陳有成因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被告陳 信宏則未繳交所得財物,是被告陳約翰、陳有成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審酌被告陳約翰、陳有成各自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被告陳約翰繳回所得金額與告訴人受害金金額之比例、被告陳約翰、陳有成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幅度。 2.被告陳約翰固於警詢供稱其受暱稱「晚安小雞」成員即陳崢豪指示為本件犯行,並予以指認(警卷第13至23頁),然陳崢豪否認本件犯行為其指示被告陳約翰取款後予以收水,且否認其代號暱稱為「晚安小雞」(偵二卷第261至262頁),檢察官並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陳崢豪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證(審原金訴卷第207至209頁);被告陳有成、陳信宏則均未供出上游成員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尚難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該等成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是本件並無因被告陳約翰、陳有成、陳信宏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陳約翰、陳有成亦符合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合法途徑或 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3人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3人參與取款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中被告陳約翰、陳有成有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另考量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末 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約翰 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廠技術員、無扶養他人,被告陳有成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無扶養他人,被告陳信宏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工作(審原金訴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2.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 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陳約翰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業據其於審理時繳回,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陳信宏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有成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沒有獲得報酬(審原金訴卷第18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有成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 詐欺贓款均已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2.附表編號1至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分別供被告陳約翰、陳有成、陳信宏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⑴「○○通」工作證1張 ⑵「○○通」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通」、「王○○」印文各1枚、「王○○」署名1枚)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⑵商業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偽造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印文各1枚、「李○○」署名1枚)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⑴「○○通」工作證1張 ⑵「○○通」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通」印文1枚、「陳○○」署名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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