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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呂明龍

  • 被告
    陳品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品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於社群網站上張貼股票投資教學之訊息」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陳品澔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陳品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品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審原金訴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據此,被告洗錢之犯行,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依行為時、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量刑上限以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起訴書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查,告訴人馬月屏遭詐欺之過程,固然是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股票投資教學之不實資訊,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審原金訴卷第78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5、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審原金訴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四)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 高額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冷氣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警卷第83頁),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侯佑瑋」簽名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審原金訴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復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2號被   告 陳品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澔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品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其他不詳成員擔任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的工作。 二、嗣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網站上張貼股票投資教學之訊息,致使馬月屏瀏覽到該不實資訊,進而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馬月屏提供股票投資心得,並佯稱可以代操股票云云,馬月屏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交付現金投資之款項。 三、陳品澔則於接獲收取詐欺贓款的資訊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列印印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其上偽簽「侯佑瑋」簽名,於112年6月13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 ,向馬月屏出示前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以下 同)300萬元。 四、陳品澔於前揭時地收取馬月屏所交付之現金後,即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該等款項之流向,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贓款之利益。 五、案經馬月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品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月屏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對話截圖、現儲憑證收據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品澔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於網 際網路散布詐欺資訊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 ㈠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者,被告從事詐欺取贓,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損失,建請予以從重量刑,請就本件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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