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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黃志皓

  • 當事人
    王嘉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翔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心态」、「米血」、「 項前8.0」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 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詩涵」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起至3月15日間 ,共依指示交付、匯款予詐欺集團共計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參與) 。迨丙○○驚覺受騙向警方報案,後再於113年3月28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詢問交付款項投資事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將安排人員前往收取300萬元,丙○○遂通報警方 。而甲○○則先至屏東中山公園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 ,另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於該收據出納人員欄偽造「吳 少元」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3月28日日13時25分 許,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丙○○出示上開偽 造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識別證,並於收取丙○○準備之鈔票後,交付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遠宏公司」、「嚴文遠」及「吳少元」。警員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114年度 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11頁、第19頁、第2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手機內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60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有 人員:吳少元、編號:0738、外勤:專線外勤等文字,有扣案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查,足認係 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專線外勤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收款單位」欄偽造「遠宏公 章」印文、「代表人」欄偽造「嚴文遠」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上「出納人員」欄偽造「吳少元」之署名及印文,有扣案收據影本1張(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吳少元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 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嚴文遠」及「吳少元」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30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偽造署名及印文、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遠宏公章 」印文、「嚴文遠」印文、「吳少元」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於偵查中供稱:拿到錢後對方會給我下個地址,叫我去把錢放在廁所內、今天收了三次錢,第三次在楠梓預計收300萬 元但沒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85頁),嗣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就洗錢部分),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惟被告 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欲詐騙之金額;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借住友人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15手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印章、識別證及收據等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上開所有偽造之印 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1支 黑色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印章1個 假名「吳少元」 3 假識別證1張 人員:吳少元 編號:0738 外勤:專線外勤 4 假收據1張 出納人員欄有「吳少元」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收款單位欄有「遠宏公章」印文1枚 代表人欄有「嚴文遠」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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